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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幼儿、幼儿园教职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日前,山东省司法厅网站发布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具体有哪些内容?随小编一起看↓↓↓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幼儿、幼儿园教职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幼儿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幼儿年满三周岁,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遵循*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尽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幼儿人格,保障幼儿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行科学保育与教育,促进幼儿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府应当统筹本行*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履行本行*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具体负责幼儿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学前教育发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教育行*部门主管本行*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发展改革、公安、民*、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府教育行*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区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明确每所幼儿园的具体位置、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幼儿园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部门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府应当将教育行*部门纳入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十二条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三条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规定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分期建设的,应当将配套幼儿园安排在首期建设并同步验收。
配套幼儿园未与居住区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或者不符合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府教育行*部门。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但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县(市、区)人民*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回收、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乡镇、街道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幼儿园,并确定其中一所公办幼儿园为中心幼儿园,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农村、社区公办幼儿园。
第十九条幼儿园建设不能满足入园需求的,各级人民*府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改建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幼儿。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防火、卫生、环保等标准。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幼儿园迁移。
第三章幼儿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教育行*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法人登记。
未经设立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办公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幼儿园章程及组织机构;
(三)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证明;
(四)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五)幼儿园资产和办学资金有效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办报告应当包括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和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依据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保育与教育、教职工管理、幼儿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家园共育等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幼儿园应当成立园务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建立教职工大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不得组织幼儿参加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公共安全等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为幼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幼儿园收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幼儿的保育与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
第三十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交接、考勤等制度。
幼儿应当由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接送。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二条年满三周岁的幼儿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入园,也可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常居住地申请入园。幼儿园因班额限制无法接收的,所在地人民*府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
幼儿园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适龄幼儿入园。服务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府教育行*部门划定。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入园。在同等条件下,残疾幼儿可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五条幼儿入园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保健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除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幼儿属于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等情形的,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幼儿园。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食品留样。
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第三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按时进行卫生消*、幼儿健康例行检查,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幼儿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幼儿服用药品。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科学组织幼儿在园一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